[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举报电话:12388

冷水滩区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10-27 17:00:00来源:永州廉政网编辑:刘桂芳阅读更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行为,提升服务效率,营造“清、亲”政商关系,更加有效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和《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永州市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省、市驻冷单位公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调查核实后,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实、服务不优、效率不高、行为不端,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政务环境,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对影响政务环境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坚持从严治党、依法执政,惩教结合、权责对等的原则,坚持“一岗双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一案三查”的责任追究制度,既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又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人、重要领导责任人和履行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人等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经济发展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对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财政、税费、土地、科技、教育及金融支持、人才引进等各项招商引资配套政策不落实、不兑现,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对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因政策处理不到位、服务保障不得力、“拔钉清障”不及时,导致建设项目无法按时开工或者造成企业外迁的;

  (八)未建立健全、实施优化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责任制,造成企业(项目)或人民群众投诉的;

  (九)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置的。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没有按照规定实行“放、管、服”,没有及时进行清理,继续执行已经取消或未公布的行政许可、非许可行政审批、年检项目、其他管理服务项目,擅自增设新的审批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和前置条件的;

  (二)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批准的;

  (四)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五)不依法公示行政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六)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的;

  (七)需要依法举行听证、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不按相关规定执行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或省、市、区有关文件规定的期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借审批之机“索、拿、卡、要”的;

  (十一)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验检测、勘验鉴定、评估评价等中介服务,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土地等行政征收(含执收,下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按优化经济环境收费制度规定的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五)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以行政征收代替行政处罚的;

  (七)不按程序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

  (八)不执行财政打捆“一站式”收费政策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水路擅自设立固定或流动的检查站(卡)、治超站(卡)、收费站(卡)的;

  (四)违反《永州市规范对企业和重点项目检查行为的若干规定》(永办〔2011〕9 号)的规定,不执行审核备案和反馈制度,对企业和重点项目开展检查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处理: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未执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关于首违免罚整改制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不开具或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的;

  (七)违反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八)使用扣押财物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扣押财物损毁的;

  (九)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十一)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征收的;

  (十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四)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十五)不按照规定,不及时将行政处罚案件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窗口大厅或者网上政务服务(电子在线政务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服务对象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

  (八)对有关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应受理、查处而不受理、不查处的;

  (九)没有按照要求及时在政府网站公布“三清单一目录”的;

  (十)没有按照要求及时将审批、检查、处罚、征收和优质服务等政府服务项目实施过程和办理结果在政府网站全面公开的;

  (十一)不依法依规建立行政服务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行政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十二)其他违反《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对企业和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索拿卡要或者在执纪执法对象、原告、被告处报销有关费用的;

  (六)违反办案纪律、职业道德,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第十二条在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程序或不按《永州市规范对企业和重点项目检查行为的若干规定》(永办〔2011〕9号)的规定到企业(项目)进行检查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亲友或特定关系人承揽工程或业务的;

  (三)挪用或截留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对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参工、参运、阻工,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等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及时查处或超限期处理、查处不力的;

  (五)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和工程施工的;

  (六)国家公职人员的产权房屋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仍然不支持、不配合的。

  第十三条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接受相对人财物、礼金、有价证券,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娱乐等活动,违反规定到服务对象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向服务对象拉赞助、强拉广告、摊派订购报刊,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

  (四)不落实绩效考核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对限时办结的事项拖拉延误,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办事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不认真践行单位公开的服务承诺,影响政府诚信体系建设,或损害企业(项目)和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

  (八)作风散漫,不认真遵守作息时间,擅自离岗,出现脱岗、漏岗的;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玩游戏、打牌、炒股、购物等行为,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方法简单,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满意不满意单位”测评中排名靠后,未按要求整改导致企业(项目)反映强烈的;

  (十一)其他违反机关作风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经济环境的;

  (三)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除第五条至第十四条之外,其他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运用

  第十六条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停职检查或下岗待岗;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或主动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对单位的处理适用第(二)至第(三)项,受到处理的单位,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和分管领导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根据其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除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处理外,还应对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一)公职人员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处理1次的,扣发绩效奖励500元/人次;公职人员当年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处理累计2次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当年度绩效考核奖1000元/人次;公职人员当年度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处理累计3次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当年度绩效考核奖2000元/人次。以此类推,扣完其当年度的绩效考核奖为止。

  (二)公职人员受到诫勉谈话处理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当年度绩效考核奖2000元;受到诫勉谈话处理累计2次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当年度绩效考核奖4000元,以此类推。

  未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但当年度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当年度绩效考核奖4000元。

  (三)公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下岗待岗、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或主动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半年绩效考核奖。

  (四)停职检查或下岗待岗的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当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意见,由处理机关决定或提出建议。

  (五)对受到引咎辞职或主动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公职人员,至少一年不安排职务,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有关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重新任职或提拔任职的,应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并经审查同意后,党委(党组)方可研究决定。

  (六)全年累计处理人次较多的单位,由区纪委、区优化办报区委、区政府根据单位实际情况研究处理,区纪委、区委组织部根据研究处理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该单位“一把手”、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进行通报批评,对分管领导诫勉谈话。取消“一把手”、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和分管领导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七)单位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处理并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该单位当年度绩效评估评先评优资格;该单位“一把手”、分管领导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该单位“一把手”扣发当年度绩效考核奖2000元,分管领导扣发当年度绩效考核奖3000元。实施派驻的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当年度所派驻的单位共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处理3次(含3次)以上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当年度绩效考核奖2000元。单位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处理并在社会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单位“一把手”、派驻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和分管领导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免职处理。

  (八)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且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九)处理方式合并使用的,依照处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十八条发生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受到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相关制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做好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工作。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

  第二十条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党的机关给予处理的,由上级党委决定;

  (二)对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给予处理的,由本级党委或者其上级党委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给予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对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处理的,由本机关、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决定;

  (五)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影响政务环境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调查核实,需要给予处理的,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处理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执行调查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查处工作和有关党政纪律处分规定程序办理。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调查核实后,由区纪委(监察局)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处理决定机关根据处理建议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

  《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理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三条受到处理的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区纪委(监察局)、区委组织部、区优化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永州廉政网
  编辑:刘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