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反垄断执法存在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三驾马车”并驾齐驱,商务部反垄断局主管经营者集中审查;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和反垄断局,主管涉及价格的反垄断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其他类型的垄断行为,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滥用行政权力等。三大部门在执行中可能会出现对法律认识不一致,执法标准不统一,执法不公平的情况。
一是法律规定的宽松与模糊,处罚标准难以统一,给执行机构留下了极大的酌情权,难以保证执法公平性。比如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中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不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以总的全部销售额为处罚基数,有的以涉案相关销售额为处罚基数。就是同一执法机构对于不同案件“销售额”也有不同的确认。例如工商部门在查处湖南保险垄断协议案时,以当事人上年度涉案新车保险销售额为处罚基数;而发改委物价部门查处案件性质相似的湖南娄底保险垄断案时,却以上年度保险业务销售总额为处罚基数。此外,国家发改委在查处茅台和五粮液实施价格垄断时,以两酒企上年度总销售额为处罚基数;但是在查处老凤祥等五家金店时,处罚仅对其在上海地区销售的黄金、铂金饰品收入计算,并非其2012年珠宝产品总营业额。关于“销售额”的理解,以湖南保险案为例,办案人员对本案销售额的范围,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保险公司全部保险业务销售额。第二种认为是车辆保险业务销售额。第三种认为是新车保险业务销售额。例如某保险公司保险销售总额为27539万元,车辆保险销售额为17282万元,新车保险销售额为4181万元,三种不同理解意义的销售额相差上千万元。因为处罚基数不同,那么同样比例的处罚数额差别非常大。的并且对于“上一年度”的理解,执法办案机构也存在两种意见:一为达成垄断协议之年的上一年度;二为立案查处之年的上一年度。立案查处之年也有三种不同意见:国家总局授权查处之年、办案局立案之年、案件调查终结之年。例如,某垄断案的达成垄断协议之年为2010年,国家总局授权查处之年为2011年,办案局立案之年为2012年,案件调查终结之年为2013年。对于“上一年度” 理解不同,“上一年度的销售额”相应也就不同。《反垄断法》对于“上一年度销售额”的规定较笼统,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执法的公平性。《反垄断法》立法初衷在于保障公平自由竞争、保护市场新生力量。其实施核心在于执行的有效性、公平性和针对性,关键是如何在实践中真正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真正为市场、企业和消费者创造一个更加公平、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倘若起不到这样的作用,法律存在意义必将遭受挑战。就此而言,如何在执法中固守法律尊严、维护市场正义,这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是由于公开透明协调不够,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各行其事,执法不一致。从现实操作来讲,三大国家部委的协调沟通合作效果不明显。由于公开透明协调不够,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各行其事。目前仅国家工商总局设立了工商部门的反垄断案件公布平台,公布了已查结反垄断案件的处罚决定书。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门对于反垄断案件无正式案件公布平台,相关反垄断案件散见新闻报道中,对于具体案情、处罚标准等公众难以进一步详细了解。并且,这三个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被豁免、被中止(或终止)调查的相关案件都未予以公开公布。例如2011年发展改革委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价格垄断案开始调查,至今尚未公布处理结果。执法结果不够公开透明,不仅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公平性,而且公众无法监督,就可能会存在以案谋利情况,难以保证执法的公正廉洁。
三是三个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合作形同虚设。目前企业在经营行为中,涉及价格、间接的价格或者非价格的限制都有可能同时出现,那么这时就存在着谁该管、谁先管、谁后管的问题,存在着相互之间调查的协调及处罚的协调问题。根据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而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工作。事实上,价格垄断行为与非价格垄断行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划分市场、限制产量并不是直接的价格垄断行为,但其行为的实质和后果却会间接地影响价格竞争;也由于经营者在从事垄断行为时,可能会同时从事价格垄断行为和非价格垄断行为,因此国家工商总局与发改委如何具体划定受案范围以及两者之间如何衔接配合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但可惜的是,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在制定反垄断执法程序配套规章时,对此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其他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但是,目前三个反垄断执法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具体协作,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形同虚设。
二、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协调统一的参考借鉴
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并行执行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两个联邦机构。为了提高法律稳定性和当事人对其行为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双方在90年代后期以来联合发布了大量反托拉斯指南。这些指南不仅为企业提供了分析某些限制竞争行为的框架,以便它们正确评估自己的商业手段,而且也为反托拉斯局和委员会提供了分析标准,以便它们能够统一执法标准,避免某种限制竞争行为因执法机关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欧盟反垄断法是世界上第一个跨国反垄断政策体系。欧盟的反垄断规定散见于1957年《罗马条约》以及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条例、指令和决定中。这些规定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对企业并购实施反垄断审查等,欧盟委员会则是欧盟竞争规则的主要执法机构。为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公平性,欧盟委员会将所有查结处罚的、承诺整改的、和解的、适用集体豁免的案件在统一的欧洲竞争网络上进行公告。并且,对于不予立案的也将驳回决定书及相关理由予以公布。关于跨区域跨国界影响面较大的案件,一般由欧盟委员会进行立案查处,同时也会通告成员国,避免出现适用不同国家法律而出现同样案件处理结果畸轻畸重现象。
三、加强反垄断执法统一性、公平性的相关建议
一是建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对《反垄断法》相关条款做出统一解释。针对具体问题制定统一的标准,比如相同的审核、判定机制。特别是对“上一年度销售额”以及违法所得计算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使3个反垄断执法部门执法标准统一,更具可操作性。
二是建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设立统一的反垄断案件公布平台。定期在网上公布三部委查处的反垄断案件的处罚决定书。并且,对于不予立案的、适用中止(终止)调查的、豁免的案件相关情况也应当在网上公布。一方面便于三部委间相互交流学习,另一方面便于公众查询,进行执法监督。
三是增强三个反垄断执法部门的协调沟通合作。对于同一个案件中,一个企业涉嫌垄断的行为,既有可能是价格垄断行为,也有可能有非价格垄断行为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究竟由哪个部门去执行,需要多个部门做好协商。普通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分别由三部委承担,而管制性、垄断性行业的监管机构也有相当程度的执法权,如电监会、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执法过程中,各机构之间的一些摩擦,缺位、错位、越位等问题也随时可能出现,这就需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能很好地履行协调机制,也需要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配合。建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统一的案件信息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办案合作等制度,构建反垄断案件交流合作机制。对于三部门而言,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了解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解决执法统一性、公平性问题至关重要。
四是本着事权统一和精简高效原则, 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关多元化,执法机关分割在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手中,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反垄断执法是需要资源的,这种资源其实是纳税人的钱,我们的资源本来就不足,现在还要把这种资源分割在三家机构的手中,这些机构难免会产生纠纷和争议。西方反垄断大多是单一的执法机构,但是到了我们这里,却出现三家同时执法的怪现象。这个体系的直接弊端,除了浪费行政资源、拖累效率之外,还在于强化了部门利益之争。能够行使权力和获得利益的时候,各个部门都希望能插手,没有利益而需要负责任的时候,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因此,本着事权统一和精简高效原则,建议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执法机构,结束目前三家执法机构职能交叉,执法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尤其发改委作为宏观调控部门,应更多地发挥政策和宏观指导的作用,而不是具体进行反垄断执法。(
来源:永州廉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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